A公司安排工作人員上門運送床墊,工作人員將床墊放入小區普寧電梯時操作不當,導致小區電梯發生損壞。
事故發生后,該小區物業公司隨即報警。后物業公司將涉案的損壞電梯發包給維修公司進行維修。物業公司與A公司就維修款賠償事宜協商無果后,物業公司將A公司訴至法院。
訴訟中,A公司辯稱小區物業公司并非適格原告,小區的電梯所有權也不是前期物業公司所有,且該小區的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也沒有授權物業公司在電梯遭受損害時擁有單獨起訴的權利。
法院經審理認為,物業公司與案涉小區建設單位簽訂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由物業公司為案涉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服務內容包括對公共設施設備的巡查和維修養護等。
至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生效時中止。由于后續未再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故現涉案《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仍然有效。
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或者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實施妨礙物業服務與管理的行為,物業服務人請求業主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規定,因物業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業使用人實施違反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的行為引起的物業服務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關于業主的規定處理。
本案中,物業公司作為小區公共設施的實際管理人,為全體業主的利益,對小區的公共設施具有管理維護的權利和義務。物業使用人在使用小區公共設施時,若造成小區公共設施損壞等,該行為妨礙了物業公司提供物業服務與管理,物業服務人有權作為適格原告向行為人主張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相應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