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汕頭電梯付款資料的約定不構成付款條件,買受人對于付款資料的主張可另案起訴。
案例分析:相關案例中,電梯公司起訴買受人要求支付電梯款,買受人同時反訴電梯公司要求支付相關延期安裝違約金。
該案中一個重要爭議焦點為買受人能否以電梯公司未移交電梯資料為由拒絕付款。
對此,法院認為,合同約定電梯公司移交完畢資料后的15日內買受人再支付款項,該約定系對付款期限的約定而非付款條件的約定,本案電梯已通過質監局驗收至今已近三年,買受人開業后已投入使用至今,按常理在電梯交付安裝時至遲在實際投入使用時買受人就應要求電梯公司移交約定資料,故買受人關于電梯款的付款義務并不以電梯公司交付約定資料為前提。
且雙方約定的資料系電梯配套技術資料,電梯公司無任何不移交相應技術資料的動機。若電梯公司確未移交相應資料,買受人可另案主張。
我們認為,該案電梯公司實際并無直接證據證明電梯資料是否已經移交,法院系通過事實推定的方式認為電梯資料應當已經移交。
同時,一旦約定先交付資料后付款的條款,如法院直接判決支持買受人的先履行抗辯權并無較大不妥,電梯公司仍應重視此類風險。
從操作角度看,如相關資料屬于可重復提供的類型的,電梯公司亦可主動再次提供,以避免相應的訴訟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