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持一份第三方檢測機構報告,被揭陽電梯噪音困擾的李先生將開發商和物業告上法庭。法院最終判決物業公司采取降噪措施。
本案中,原告李先生于2018年購買了涉案二手房。同年12月,李先生發現噪聲問題,后自行委托某環境檢測實驗室就涉案房屋噪聲進行檢測,依照《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作出兩份《檢測報告》,報告載明了電梯運行發出噪聲的等效聲級等。
李先生訴至法院,要求開發公司、物業公司委托專業減震降噪公司于一個月內對電梯機房設備及井道進行減震降噪改造,直至滿足國家環境標準《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每延期一天,則按照每日300元支付住宿費,并要求二公司共同支付其精神損失費、噪音檢測費等。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未規定居民樓內電梯產生噪聲進行評價的明確標準,因此對電梯所產生噪聲適用的環保標準主要依據行政機關所發布的規范。
電梯運行噪聲屬于社會生活噪聲,《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明確規定了A類房間的結構傳播固定設備室內噪聲排放限值,在國家尚無相應的標準對居民樓內電梯產生噪聲進行評價的情況下,當電梯等樓內設備在運行過程中所產生的低頻噪聲確實對樓內居民噪聲影響時,本院認為可以參照適用該標準作為檢測及評價依據。
同時法院也認定,李先生委托的這家環境檢測實驗室具有資質并符合經營范圍,且《檢測報告》系依據上述國家標準作出的,該檢測程序合法有效。
法院認為,物業公司應對涉案房屋噪聲的產生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并做出如上判決。此外,結合涉案房屋開發時間、電梯的驗收、管理和原告的購房情況,法院判決開發公司對涉案房屋電梯的噪聲不承擔責任。
案件宣判后,物業公司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是我國居民樓內電梯噪聲的典型案例,案件爭議焦點為在行政部門未有關于電梯產生的低頻噪聲評價應適用規范的情況下,如何適用現行的噪聲排放標準。
對于該爭議焦點,在探究噪聲排放標準的目的下尋找適用的規范,追尋責任主體,明確了居民樓內電梯噪聲排放應適用的標準,保證公民個人保持身心健康和安寧生活的需求,彌補了規則缺失與社會需求的矛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