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小區內揭陽電梯出現故障,就委托某電梯公司進行維修。業委會與電梯公司簽訂了《電梯開工維修合同》,約定由電梯公司更換一臺電梯曳引輪曳引鋼絲繩,報價為2萬。合同里提出,此報價為預算價格,最終以審定的結算書為準。
此報價為包工包料工程,待施工完畢使用正常,支付全款。合同簽訂后,電梯公司對曳引輪曳引鋼絲繩予以了更換,經雙方共同確認,電梯已正常使用。后來電梯安裝維保技術協會出具電梯維修、改造項目及結算審定表,并經專家現場勘察,結算中涉及項目全部更換。
電梯有限公司自愿放棄此次工程審批的人工費4千元,結算審定金額為1萬七千元。付錢的時候,業委會開始無能為力了,雙方法庭上見。某業委會提出,電梯公司承攬的是某小區,應由公司遞交驗收資料,向小區辦及維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請款項。業委會作為配合啟動維修基金的單位,在審批款項方面無權限,公司要求支付款項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業委會不是適格被告。電梯公司則提出,業委會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事實上,最高院有相關復函,明確業主委員會屬于適格民事主體。
一、二審法院均判決支持了電梯公司的請求,二審法院還特別強調指出:業主委員會作為業主大會執行機構,根據業主大會授權對外代表業主進行民事活動,所產生法律后果由全體業主承擔。





